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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债权转让的发生时间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审查认定债权受让人能否成为申请执行人的决定因素?
2023-01-06 16:41:05   发布人:gzec   

裁判要旨:关于债权受让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规定,虽然将“债权”表述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但实际并未限定“债权”转让的时间。换言之,债权转让的发生时间并非人民法院审查认定债权受让人能否成为申请执行人的决定因素,只要符合法定条件,债权受让人即可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人民法院亦可依法将其变更、追加为申请执行人。

案例索引:《林强、华夏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2021)最高法执监461号】‍

争议焦点:债权转让的发生时间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审查认定债权受让人能否成为申请执行人的决定因素?

裁判意见:最高法院认为,变更追加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法条是关于债权受让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规定,虽然将“债权”表述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但实际并未限定“债权”转让的时间。换言之,债权转让的发生时间并非人民法院审查认定债权受让人能否成为申请执行人的决定因素,只要符合法定条件,债权受让人即可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人民法院亦可依法将其变更、追加为申请执行人。而且,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关于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的条件及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应当提供的材料等相关规定,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生效后,债权受让人作为申请执行人参与执行一般存在两种情况,一是债权受让人向人民法院提交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证明自己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承受人,以自己的名义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此时无需人民法院作出变更申请执行人的裁定;二是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人已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并为人民法院受理,债权受让人向人民法院提交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等材料,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此即变更追加规定第九条规定的情形。根据本案原审已查明的事实,在天津高院于2005年6月9日作出本案据以执行的56号判决前,华夏公司于2000年12月25日将对新发公司的债权转给了华证公司,华证公司于2014年11月27日将对新发公司的债权转给了韩丽英,并由华夏公司和华证公司于2014年12月12日就债权转让事宜向新发公司发出《债权、权益转让通知》,告知新发公司原债权人华夏公司对其享有的债权相继由华证公司、韩丽英受让等相关情况。此后,韩丽英又于2015年8月14日将从华证公司处受让的、对新发公司的债权转给了林强,并于2015年11月11日向新发公司发出《债权、权益转让通知》,告知新发公司债权已由林强受让等事宜。此情形下,本案审查判断林强申请变更其为445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应聚焦于其是否已依法受让案涉债权及该债权是否包含56号判决确定的债权,如符合该等条件,且满足原申请执行人书面认可的条件,可依法将林强变更为445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如不符合前述条件,则可依法裁定驳回林强的申请。而对于该基本事实,原裁定未予查明,属认定案件基本事实不清。原裁定将变更追加规定第九条规定的债权转让时间认定为须发生于生效法律文书作出之后,属对该规定的错误理解和适用,应予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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